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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檢總局修訂發布認證認可相關部門規章

時間:2015-05-05閱讀: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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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檢總局修訂發布《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廢止《認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認證咨詢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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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3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2015年4月9日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加強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本辦法所稱資質認定,是指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對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評價許可。

  資質認定包括檢驗檢測機構計量認證。

  第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取得資質認定:

  (一)為司法機關作出的裁決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

  (二)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

  (三)為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決定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

  (四)為社會經濟、公益活動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資質認定的。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活動以及對檢驗檢測機構實施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主管全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統一管理、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資質認定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認監委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制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以及資質認定證書和標志的式樣,并予以公布。

  第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范、客觀公正、科學準確、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資質認定條件和程序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成立的檢驗檢測機構,其資質認定由國家認監委負責組織實施;其他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由其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資質認定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 申請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具有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檢驗檢測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滿足檢驗檢測要求;

  (四)具備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所必需的檢驗檢測設備設施;

  (五)具有并有效運行保證其檢驗檢測活動獨立、公正、科學、誠信的管理體系;

  (六)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標準、技術規范規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程序:

  (一)申請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或者省級資質認定部門(以下統稱資質認定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二)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進行初審,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依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的要求,完成對申請人的技術評審。技術評審包括書面審查和現場評審。技術評審時間不計算在資質認定期限內,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將技術評審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由于申請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導致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的情況除外;

  (四)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收到技術評審結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準予許可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資質認定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為6年。

  需要延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其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

  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檢驗檢測機構的申請事項、自我聲明和分類監管情況,采取書面審查或者現場評審的方式,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向資質認定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機構名稱、地址、法人性質發生變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術負責人、檢驗檢測報告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的;

  (三)資質認定檢驗檢測項目取消的;

  (四)檢驗檢測標準或者檢驗檢測方法發生變更的;

  (五)依法需要辦理變更的其他事項。

  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增加資質認定檢驗檢測項目或者發生變更的事項影響其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的,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十三條 資質認定證書內容包括:發證機關、獲證機構名稱和地址、檢驗檢測能力范圍、有效期限、證書編號、資質認定標志。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標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縮寫CMA形成的圖案和資質認定證書編號組成。式樣如下:

  第十四條 外方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檢驗檢測機構,申請資質認定時,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我國外商投資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依法設立的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取得資質認定后,方可從事相關檢驗檢測活動。

  資質認定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簡化技術評審程序、縮短技術評審時間。

  第三章 技術評審管理

  第十六條 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技術評審需要和專業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實施技術評審。

  資質認定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現場技術評審時,應當指派兩名以上與技術評審內容相適應的評審員組成評審組,并確定評審組組長。必要時,可以聘請相關技術專家參加技術評審。

  第十七條 評審組應當嚴格按照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開展技術評審活動,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技術評審結論。

  專業技術評價機構、評審組應當對其承擔的技術評審活動和技術評審結論的真實性、符合性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評審組在技術評審中發現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應評審項目應當判定為不合格。

  評審組在技術評審中發現申請人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資質認定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建立并完善評審員專業技能培訓、考核、使用和監督制度。

  第二十條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對技術評審活動進行監督,建立責任追究機制。

  資質認定部門委托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開展技術評審的,應當對專業技術評價機構及其組織的技術評審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專業技術評價機構、評審員在評審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告誡、暫停或者取消其從事技術評審活動的處理:

  (一)未按照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規定的要求和時間實施技術評審的;

  (二)對同一檢驗檢測機構既從事咨詢又從事技術評審的;

  (三)與所評審的檢驗檢測機構有利害關系或者其評審可能對公正性產生影響,未進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的;

  (五)向所評審的檢驗檢測機構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出具虛假或者不實的技術評審結論的。

  第四章 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規范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所涉及的利益相關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因素的影響,確保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和完善管理體系,保證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能夠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并確保管理體系有效運行。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范圍內,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時,應當注明檢驗檢測依據,并使用符合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規定的用語進行表述。

  檢驗檢測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從業。

  檢驗檢測機構授權簽字人應當符合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規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權簽字人不得簽發檢驗檢測報告。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認定證書和標志;不得偽造、變造、冒用、租借資質認定證書和標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銷、注銷的資質認定證書和標志。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并標注資質認定標志。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以及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規定的要求,對其檢驗檢測的樣品進行管理。

  檢驗檢測機構接受委托送檢的,其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僅證明樣品所檢驗檢測項目的符合性情況。

  第三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和報告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記錄和報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需要分包檢驗檢測項目時,應當按照資質認定評審準則的規定,分包給依法取得資質認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并在檢驗檢測報告中標注分包情況。

  具體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應當事先取得委托人書面同意。

  第三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在檢驗檢測活動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并制定實施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認監委組織對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對省級資質認定部門的資質認定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省級資質認定部門自行或者組織地(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定期向國家認監委報送年度資質認定工作情況、監督檢查結果、統計數據等相關信息。

  地(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并將查處結果上報省級資質認定部門。涉及國家認監委或者其他省級資質認定部門的,由其省級資質認定部門負責上報或者通報。

  第三十四條 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檢驗檢測專業領域風險程度、檢驗檢測機構自我聲明、認可機構認可以及監督檢查、舉報投訴等情況,建立檢驗檢測機構誠信檔案,實施分類監管。

  第三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資質認定部門的要求,參加其組織開展的能力驗證或者比對,以保證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有關政府部門、國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開展的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或者比對。

  第三十六條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公布取得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信息,并注明資質認定證書狀態。

  國家認監委應當建立全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信息查詢平臺,以便社會查詢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定期向資質認定部門上報包括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遵守從業規范、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等內容的年度報告,以及統計數據等相關信息。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或者以其他公開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規、獨立公正從業、履行社會責任等情況的自我聲明,并對聲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 資質認定部門可以根據監督管理需要,就有關事項詢問檢驗檢測機構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給予告誡。

  第三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一)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依法不予延續批準的;

  (二)檢驗檢測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注銷資質認定證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對檢驗檢測機構、專業技術評價機構或者資質認定部門及相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檢驗檢測人員實施有效管理,影響檢驗檢測獨立、公正、誠信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原始記錄和報告進行管理、保存的;

  (四)違反本辦法和評審準則規定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六)未按照資質認定部門要求參加能力驗證或者比對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上報年度報告、統計數據等相關信息或者自我聲明內容虛假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整改,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不能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

  (二)超出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范圍,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

  (三)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失實的;

  (四)接受影響檢驗檢測公正性的資助或者存在影響檢驗檢測公正性行為的;

  (五)非授權簽字人簽發檢驗檢測報告的。

  前款規定的整改期限不超過3個月。整改期間,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第四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

  (一)未經檢驗檢測或者以篡改數據、結果等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整改期間擅自對外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認定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其他情形。

  被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檢驗檢測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四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申請資質認定時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有關情況的,資質認定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檢驗檢測機構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四十七條 從事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的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資質認定收費,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6年2月21日發布的《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質檢總局辦公廳 2015年4月10日印發




第162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2015年3月31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根據國務院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質檢總局對認證認可有關部門規章進行清理。經過清理,質檢總局決定:

  一、對2件部門規章予以廢止,詳見附件1 。

  二、對1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質檢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2.質檢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附件1

  質檢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一、《認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2005年9月29日質檢總局令第81號公布)

  二、《認證咨詢機構管理辦法》(2005年9月29日質檢總局令第82號公布)

  附件2

  質檢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對《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制定、發布、使用和監督檢查”。

  二、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不得與強制性認證標志、國家統一的自愿性認證標志或者其他認證機構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并刪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括號中的內容。

  三、刪除第十六條。

  四、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認證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認證標志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范圍、識別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并刪除第二款。

  五、刪除第二十四條。

  六、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質檢總局辦公廳 2015年3月31日印發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全文如下: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以下簡稱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管理、監督,規范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使用,維護獲證組織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認證活動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證書是指產品、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所獲得的證明性文件。認證證書包括產品認證證書、服務認證證書和管理體系認證證書。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標志是指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的專有符號、圖案或者符號、圖案以及文字的組合。認證標志包括產品認證標志、服務認證標志和管理體系認證標志。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制定、發布、使用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依法負責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二章 認證證書

  第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對認證合格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認證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

  第七條 產品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委托人名稱、地址;

  (二)產品名稱、型號、規格,需要時對產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產品商標、制造商名稱、地址;

  (四)產品生產廠名稱、地址;

  (五)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六)認證模式;

  (七)證書編號;

  (八)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八條 服務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獲得認證的組織名稱、地址;

  (二)獲得認證的服務所覆蓋的業務范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四)認證證書編號;

  (五)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九條 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獲得認證的組織名稱、地址;

  (二)獲得認證的組織的管理體系所覆蓋的業務范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四)證書編號;

  (五)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條 獲得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宣傳等活動中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有關信息。獲得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發生重大變化時,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未變更或者經認證機構調查發現不符合認證要求的,不得繼續使用該認證證書。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證書管理制度,對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人使用認證證書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對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并予以公布;對撤銷或者注銷的認證證書予以收回;無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不得利用產品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服務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通過認證。

第三章 認證標志

  第十三條 認證標志分為強制性認證標志和自愿性認證標志。

  自愿性認證標志包括國家統一的自愿性認證標志和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

  強制性認證標志和國家統一的自愿性認證標志屬于國家專有認證標志。

  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是指認證機構專有的認證標志。

  第十四條 強制性認證標志和國家統一的自愿性認證標志的制定和使用,由國家認監委依法規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和名稱,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與強制性認證標志、國家統一的自愿性認證標志或者其他認證機構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礙社會管理秩序;

  (三)不得將公眾熟知的社會公共資源或者具有特定含義的認證名稱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證標志的組成部分;

  (四)不得將容易誤導公眾或者造成社會歧視、有損社會道德風尚以及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證標志的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制定的相關技術規范、標準的規定。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認證標志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范圍、識別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標志管理制度,明確認證標志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對獲得認證的組織使用認證標志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及時作出暫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志的決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獲得產品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產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中正確使用產品認證標志,可以在通過認證的產品及其包裝上標注產品認證標志,但不得利用產品認證標志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

  第十九條 獲得服務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宣傳中正確使用服務認證標志,可以將服務認證標志懸掛在獲得服務認證的區域內,但不得利用服務認證標志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

  第二十條 獲得管理體系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宣傳中正確使用管理體系認證標志,不得在產品上標注管理體系認證標志,只有在注明獲證組織通過相關管理體系認證的情況下方可在產品的包裝上標注管理體系認證標志。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國家認監委組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管理情況向國家認監委提供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中應當包括其對獲證組織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跟蹤調查情況。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布本機構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使用等相關信息,以便于公眾進行查詢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未通過認證,但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廣告等其他宣傳中,使用虛假文字表明其通過認證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偽造、冒用認證標志、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委托人出賣或轉讓認證證書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二十九條 認證機構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或者不及時撤銷認證證書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志的,依照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條 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收費按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0日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和1995年9月21日原國家商檢局發布的《進出口商品標志管理辦法》中有關認證標志的部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