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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防空和邊海防辦公室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時間:2020-12-09閱讀: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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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防規〔2020〕6 號

 

中馬欽州產業園區管委會、中國(廣西)自由貿易試驗區南寧片區管委會、欽州港片區管委會、崇左片區管委會,各市(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柳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為加強全區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提高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現將《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20年4月23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

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管理,保障人防工程建設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國人防〔2010〕288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人防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等活動及其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包括對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下簡稱“單建人防工程”),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簡稱“兼顧人防工程”)及落實人防要求的地面人防設施的質量監督。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是指人防工程質量監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督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對人防工程實體質量及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防護設備生產安裝、監理單位(以下均簡稱“人防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施工圖審查、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是指監督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質量監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人防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履行質量責任的行為、工程實體和防護設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行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機構合設的,應當建立人防住建質量監督協同工作機制。

本細則所稱人防工程實體質量監督,是指監督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質量監機構對涉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安全、防護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實施監督。

本細則所稱人防工程質量行為監督,是指監督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質量監機構對人防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施工圖審查、質量檢測等單位履行法定質量責任和義務實施監督。

第五條  本細則所稱防護設備是指用于人防工程和孔口的防護密閉設備,以及用于戰時的通風設備、濾毒設備、供電設備、給排水設備及其配套設施。

第六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項目人防工程質量負首要責任。其他人防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施工圖審查、防護設備質量檢測機構等單位,應當遵守人防工程建設管理有關規定,承擔相應人防工程建設質量責任。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實行屬地管理。自治區人民防空

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的人防工程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監督主管部門、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人防工程建設標準及設計文件,負責單建人防工程質量監督;負責防空地下室和兼顧人防工程防護方面的質量監督。防護方面包括:防護結構、孔口防護設施,防化、防電磁脈沖、隔震設備,戰時使用的通風、給排水、電氣、通信等設備及管線,平戰功能轉換措施等。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對人防工程有關質量事項進行質量監督。

第九條  監督主管部門或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檢查人防法律、法規、規章和人防工程建設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抽查涉及人防工程防護密閉效能、戰時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

(三)抽查人防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防護(化)設備生產安裝企業、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

(四)抽查進入施工現場的主要防護、防化設備質量;

(五)監督人防工程竣工驗收;

(六)組織或者參與人防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定期對本地區人防工程質量狀況進行統計分析;

(八)依法對違反人防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標準的行為實施處罰;

(九)承擔其他相關任務。

第三章  監督工作程序、內容與方法

第十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向監督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的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人防工程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監理、施工、防護設備安裝、防護設備檢測機構簽訂的合同;

(二)勘察、設計、監理、施工、防護設備安裝、防護設備檢測單位的資質證書;

(三)施工、監理單位現場人員的資格證書;

(四)工程地質勘查報告、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及其審查文件;

(五)其他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監督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的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在收到申請材料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的,核發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受理書和監督方案。

第十二條  參建各方質量義務:

(一)建設單位的質量義務:

1.依法選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人防工程防護(化)設備生產安裝企業、人防工程防護設備檢測機構等單位;

2.按照有關規定向施工、監理單位提供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變更經審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涉及人防工程強制性標準,或者涉及單獨修建人防工程地基基礎、人防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防護效能的,應當送原審查機構審查;

3.按照規定申請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及時將《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方案》通知監理、施工等單位,并根據監督方案的要求在施工過程中向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人防工程建設進展情況;

4.不得干擾正常監理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人防工程防護(化)設備生產安裝企業、人防工程防護設備檢測機構違反人防工程建設和檢測標準;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規定選用人防工程專用設備;

6.及時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

7.按照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及竣工驗收備案;

8.無其他違法違規的行為。

(二)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質量義務:

1.按照許可的資質等級范圍和規定承攬人防工程相應業務,

不得將所承攬的人防工程業務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2.按照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合同;

3.明確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項目負責人;

4.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出具符合人防工程技術、質量標準和深度要求的勘察報告、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圖審查報告,簽字、出圖、審圖手續齊全;

5.按照規定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進行交底;

6.按照規定進行勘察、設計變更;

7.按照規定參加人防工程相關驗收并出具人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和質量檢查報告;

8.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9.無其他違法違規的行為。

(三)施工單位的質量義務:

1.在許可的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人防工程,并與建設單位或有關單位簽訂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人防工程項目管理人員、經過規范標定的檢測儀器,項目經理不得擅自變更和離崗,現場質量檢查

員應當由施工單位直接派駐,并對施工單位負責;

3.按照規定編制、報批和執行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

4.按照審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操作規程、技術標準和施工質量驗收規范施工;

5.按規定對進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進行檢驗,如實記錄,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按照有關規定對實體工程質量進行各種檢測,及時如實上報、認真處理施工質量事故;

7.關鍵部位、關鍵工序隱蔽驗收合格后,及時記錄,專人簽字;

8.按照規定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質量控制資料;

9.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人防工程;

10.無其他違法違規的行為。

(四)監理單位的質量義務:

1.在許可的資質等級范圍內按照相關規定承接監理業務,與建設單位簽訂合法有效的監理委托合同;

2.項目監理機構專業人員配套,責任制落實;監理人員不得擅自更換,確需更換的,應當按同等條件更換人員,并于5日內告知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施工時監理人員應當在崗,并履行監理職責;

3.按照審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相關標準、

規范進行監理,不得降低質量標準;

4.按照規定制定并認真執行人防工程項目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

5.按照規定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進行現場監理;

6.按照規定對涉及人防工程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實施見證取樣和送檢;

7.按照規定簽署人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和質量評估報告,不得降低驗收標準、出具虛假驗收意見;

8.監理細則、日記、月報等技術檔案資料分類歸檔,齊全、真實;

9.與被監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目的監理業務;不得違法違規指定材料和設備生產廠、供應商;

10.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業務;不得允許個人或低資質監理單位掛靠,利用本單位資質實施監理活動;不得轉讓人防工程監理業務;

11.無其他違法違規的行為。

(五)人防工程防護(化)設備生產安裝單位的質量義務:

1.在許可的范圍內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圖紙生產、安裝防護(化)設備;

2.人防工程防護(化)設備生產安裝質量符合規范要求;

3.建立健全防護(化)設備生產、安裝施工、售后服務等管理制度,使用統一制式的產品銷售安裝合同;

4.使用具有相應資格和上崗證書的生產、安裝人員;

5.按時參加人防工程防護(化)設備安裝工程的質量檢查和驗收,并按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6.人防工程防護設備標識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規定;

7.無其他違法違規的行為。

(六)人防工程防護設備檢測機構的質量義務:

1.在資質范圍內從事檢測業務并與建設單位簽訂檢測合同;

2.不得轉包、分包檢測業務;

3.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

4.不得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

5.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檢測不合格事項;

6.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

7.按照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規定進行檢測,檢測數據必須準確真實,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8.無其他違法違規的行為。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和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二)制定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方案并組織實施;

(三)對人防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履行人防工程質量義務情

況、人防工程實體質量進行抽查、抽測;

(四)監督人防工程竣工驗收;

(五)編制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檔案。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竣工驗收的申請與受理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聯合驗收的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時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監督竣工驗收的組織、程序、內容;

(二)審查工程質量檢查報告、工程竣工報告、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和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設施質量檢測報告;

(三)檢查工程質量問題整改情況;

(四)抽查人防工程實體質量和工程項目建設檔案資料;

(五)監督審查人防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六)出具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主管部門提交《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書》。主要內容如下:

(一)人防工程概況和監督工作概況;

(二)對人防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履行質量義務、執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規定要求的檢查情況;

(三)人防工程實體質量和防護(化)設備質量監督抽查情況;

(四)人防工程質量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抽查情況;

(五)人防工程質量問題整改和質量事故處理情況;

(六)人防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及相關人員不良行為記錄;

(七)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監督記錄;

(八)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建議意見;

(九)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建立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檔案。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檔案應當符合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一)《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注冊申請書》;

(二)《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方案》;

(三)《人防工程質量監督記錄表》;

(四)《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抽查記錄表》;

(五)《人防工程質量整改回復單》;

(六)《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七)《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八)其他與質量監督工作相關的圖片、影音、文字等重要文件資料。

第四章  權限與責任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建設質量法律法規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

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的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政府授權的人防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對未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可責令建設單位停止施工,限期辦理手續,并按照建設工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或提出處罰建議;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四)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工整頓;

(五)對不按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建設、設計、監理、施工和設備安裝的,可按照建設工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或提出處罰建議。

第二十一條  各級監督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的人防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人防工程質量監督中發現的重大質量安全問題及整改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國人防〔2010〕288號)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監督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的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其他文件與本細則不一致的,按本細則執行。國家、自治區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